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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師協會仲裁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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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師協會仲裁規則

by lee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一日)

 

香港仲裁師協會仲裁規則

適用範圍

第 1 條
本規則適用於當事人約定根據香港仲裁師協會(下稱「本會」)的《機構仲裁規則》(下稱「規則」)通過仲裁解決其爭議的情況。通過採用本規則,各方當事人同意本規則由本會管理。

 

推定條文

第 2.1 條
通過採用本規則,各方當事人被視為同意由3名仲裁員組成仲裁庭,除非各方另以書面形式同意由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

第 2.2 條
當事人被視為已同意在香港進行仲裁,適用在發出仲裁通知時目前適用的《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下稱「UNCITRAL 仲裁規則」)。如果 UNCITRAL 仲裁規則與本規則相衝突,應以後者為準。

第 2.3 條
為了公平和迅速地解決爭議而避免產生不必要的費用,除非當事人另有書面約定,否則各方當事人被視為已同意如此組成的仲裁庭可以使用適合特定案件的程序並發布程序指示。

第 2.4 條
各方當事人還被視為已同意,在一般證據和專家證據方面,仲裁庭應受《國際律師公會取證規則》(2010 年)(下稱「IBA規則」)或在提交通知時適用的較晚版本為指導,但不受其約束。

 

程序法

第 3 條
通過採用本規則,各方當事人還選擇採用《香港仲裁條例》(第609章)(下稱「條例」)作為管轄仲裁的程序法。

 

仲裁通知

第 4.1 條
申請人根據本規則向本會秘書處提交仲裁通知(下稱「通知」)(連同仲裁協議的證明文件)時,該通知應包含以下信息:

  • 要求根據本會規則將爭議提交仲裁;
  • 對合同的一般性質、申索和尋求的濟助的描述;
  • 敘述合同的仲裁條款或單獨的仲裁協議文本;
  • 申請人及其法律代表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郵地址(如有);
  • 答辯人及其法律代表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郵地址(如有);
  • 申請人提名或提議的仲裁員的姓名(如有),或在適用的情況下,其關於由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協議或提議;和
  • 向答辯人送達通知的證明。

第 4.2 條
通知應按以下地址、傳真號碼和/或電子郵件地址提交給秘書處,仲裁登記費應提交至以下地址(直至另行通知為止):
香港中環律政中心西座308室

第 4.3 條
通知應為英文或中文,或英文和中文。應答辯人的要求,秘書處可要求申請人將通知翻譯成英文(如果是中文通知),或者翻譯成中文(如果是英文通知)。

 

對通知的答覆

第5.1條
答辯人應在收到通知的28天內向秘書處提交其對通知的答覆(下稱「答覆」),其中應包含以下信息:

  • 說明關於對申請人的索賠和所尋求的救濟的辯護的一般性質,以及答辯人的反申索或抵消(如有);
  • 答辯人及其法律代表的姓名、地址、電話號碼、傳真號碼和電郵地址(如有);
  • 答辯人提名的仲裁員的姓名(如有),或在適用的情況下,其關於由一名獨任仲裁員組成仲裁庭的協議或提議(如適用);

第 5.2 條
答覆應為英文或中文,或英文和中文。應申請人的要求,秘書處可要求答辯人將答覆翻譯成英文(如果是中文答覆),或者翻譯成中文(如果是英文答覆)。

 

委任仲裁員

第 6.1 條
在由三名仲裁員組成的仲裁庭中,每一方各應提名一名仲裁員,第三名首席仲裁員則由兩名各方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共同提名。

第 6.2 條
如果一方當事人在收到另一方當事人的提名請求後28天內未能提名其仲裁員(無論該請求是在通知中提出還是隨後提出),則應由本會作為默認的指定機構進行委任。

第 6.3 條
如果由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在提名後 28 天內未能就第三名首席仲裁員的提名達成一致,則應由本會作為默認的指定機構進行委任。

第 6.4 條
在適用的情況下,如果各方未能在通知後 28 天內提名一名獨任仲裁員,則應由本會作為默認的指定機構進行委任。

第6.5條
根據本規則指定的仲裁員應當符合合同中仲裁條款規定的資格要求,或經當事人同意的其他要求。

第 6.6 條
本會默認委任的仲裁員應從其仲裁員小組中產生。本會可根據當事人和候選人提供的信息行使酌情權委任仲裁員,但不一定要接受任何一方的推薦。

第 6.7 條
在默認委任仲裁員時,本會可酌情考慮其認為適當的任何相關因素,包括:

  • 爭議的性質;
  • 各方當事人的國籍;
  • 各方當事人的建議;和
  • 候選人通過仲裁迅速解決爭議的技能和實力。

第 6.8 條
在進行默認委任時,本會可使用其認為適當的程序,包括其名單程序。

第 6.9 條
所有仲裁員,無論是當事方提名的還是由本會透過默認委任所指定的仲裁員,都必須向本會提交已簽署的聲明,確認其可以參加仲裁、具有獨立性和公正性,並附上其簡歷和仲裁員委任條件的副本。

第 6.10 條
完成上述程序(包括上述聲明)後,本會應將其對仲裁員的委任以書面形式通知各方當事人、當事人指定的仲裁員和默認委任的仲裁員(如適用)。

第 6.11 條
本會作為管理和默認委任機構的職能應由本會的仲裁法院(下稱「法院」)執行。法院由本會認為適當人數的成員組成,並由本會主席主持。

第 6.12 條
根據條例第 25 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 12 條)對指定仲裁員提出的任何異議,應根據條例第 26 條(《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第 13 條)立即進行,各方當事人被視為已同意由當事人授權法院首先對該異議進行審裁。

第 6.13 條
除非各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法院成員不得被委任為第三位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視具體情況而定)。但不應禁止他們被當事人提名為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

 

仲裁員的費用和委任條件

第7.1條
如果是當事人提名的仲裁員,其費用和委任條件應由提名方和被提名的仲裁員商定。

第 7.2 條
如果是當事人協議指定的第三名首席仲裁員或獨任仲裁員,其費用和指定條件也應由他們之間商定。

第 7.3 條
在默認委任仲裁員的情況下,並且當事方未能就費用和委任條件達成一致時,本會可以在其認為適當的情況下確定這些費用。

 

保證金

第 8 條
用於支付仲裁庭的費用及其實際開支的保證金應由本會持有。保證金應由各方當事人平分。它們應存放在本會指定的單獨銀行賬戶中。

 

本會的收費

第 9 條
本會可能會收取費用,包括以下服務的費用:

  • 根據隨附或不時修訂的收費表所列明的默認委任仲裁員的費用;
  • 處理保證金、聆訊場地和輔助服務的費用;和
  • 應各方當事人要求提供的秘書和其他服務的費用。

 

裁決

第 10 條
除留置權外,由仲裁庭簽署的裁決書原件應加蓋本會印章,並在當事人支付應付給仲裁庭和本會的未繳費用後,向當事人和仲裁庭成員發放。

 

免除責任

第 11 條
本會理事會、法院成員或本會指定根據規則履行本會職能的任何工作人員或人士,均不對與任何仲裁管理有關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負責,但故意和不誠實的行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