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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师协会机构仲裁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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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师协会机构仲裁规则

by lee

(二零二零年二月十一日)

香港仲裁师协会仲裁规则

适用范围

第1条
本规则适用于当事人约定根据香港仲裁师协会(下称「本会」)的《机构仲裁规则》(下称「规则」)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的情况。 通过采用本规则,各方当事人同意本规则由本会管理。

 

推定条文

第2.1条
通过采用本规则,各方当事人被视为同意由3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除非各方另以书面形式同意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第2.2条
当事人被视为已同意在香港进行仲裁,适用在发出仲裁通知时目前适用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下称「UNCITRAL 仲裁规则」)。 如果 UNCITRAL 仲裁规则与本规则相冲突,应以后者为准。

第2.3条
为了公平和迅速地解决争议而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费用,除非当事人另有书面约定,否则各方当事人被视为已同意如此组成的仲裁庭可以使用适合特定案件的程序并发布程序指示。

第2.4条
各方当事人还被视为已同意,在一般证据和专家证据方面,仲裁庭应受《国际律师公会取证规则》(2010 年)(下称「IBA规则」)或在提交通知时适用的较晚版本为指导,但不受其约束。

 

程序

第3条
通过采用本规则,各方当事人还选择采用《香港仲裁条例》(第609章)(下称「条例」)作为管辖仲裁的程序法。

 

仲裁通知

第4.1条
申请人根据本规则向本会秘书处提交仲裁通知(下称「通知」)(连同仲裁协议的证明文件)时,该通知应包含以下信息:

  • 要求根据本会规则将争议提交仲裁;
  • 对合同的一般性质、申索和寻求的济助的描述;
  • 叙述合同的仲裁条款或单独的仲裁协议文本;
  • 申请人及其法律代表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邮地址(如有);
  • 答辩人及其法律代表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邮地址(如有);
  • 申请人提名或提议的仲裁员的姓名(如有),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其关于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协议或提议;和
  • 向答辩人送达通知的证明。

第4.2条
通知应按以下地址、传真号码和/或电子邮件地址提交给秘书处,仲裁登记费应提交至以下地址(直至另行通知为止):
香港中环律政中心西座308室

第4.3条
通知应为英文或中文,或英文和中文。 应答辩人的要求,秘书处可要求申请人将通知翻译成英文(如果是中文通知),或者翻译成中文(如果是英文通知)。

 

对通知的答复

第5.1条
答辩人应在收到通知的28天内向秘书处提交其对通知的答复(下称「答复」),其中应包含以下信息:

  • 说明关于对申请人的索赔和所寻求的救济的辩护的一般性质,以及答辩人的反申索或抵消(如有);
  • 答辩人及其法律代表的姓名、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和电邮地址(如有);
  • 答辩人提名的仲裁员的姓名(如有),或在适用的情况下,其关于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仲裁庭的协议或提议(如适用);

第5.2条
答复应为英文或中文,或英文和中文。 应申请人的要求,秘书处可要求答辩人将答复翻译成英文(如果是中文答复),或者翻译成中文(如果是英文答复)。

 

委任仲裁员

第6.1条
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中,每一方各应提名一名仲裁员,第三名首席仲裁员则由两名各方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共同提名。

第6.2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的提名请求后28天内未能提名其仲裁员(无论该请求是在通知中提出还是随后提出),则应由本会作为默认的指定机构进行委任。

第6.3条
如果由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在提名后 28 天内未能就第三名首席仲裁员的提名达成一致,则应由本会作为默认的指定机构进行委任。

第6.4条
在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各方未能在通知后 28 天内提名一名独任仲裁员,则应由本会作为默认的指定机构进行委任。

第6.5条
根据本规则指定的仲裁员应当符合合同中仲裁条款规定的资格要求,或经当事人同意的其他要求。

第6.6条
本会默认委任的仲裁员应从其仲裁员小组中产生。 本会可根据当事人和候选人提供的信息行使酌情权委任仲裁员,但不一定要接受任何一方的推荐。

第6.7条
在默认委任仲裁员时,本会可酌情考虑其认为适当的任何相关因素,包括:

  • 争议的性质;
  • 各方当事人的国籍;
  • 各方当事人的建议;和
  • 候选人通过仲裁迅速解决争议的技能和实力。

第6.8条
在进行默认委任时,本会可使用其认为适当的程序,包括其名单程序。

第6.9条
所有仲裁员,无论是当事方提名的还是由本会透过默认委任所指定的仲裁员,都必须向本会提交已签署的声明,确认其可以参加仲裁、具有独立性和公正性,并附上其简历和仲裁员委任条件的副本。

第6.10条
完成上述程序(包括上述声明)后,本会应将其对仲裁员的委任以书面形式通知各方当事人、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和默认委任的仲裁员(如适用)。

第6.11条
本会作为管理和默认委任机构的职能应由本会的仲裁法院(下称「法院」)执行。 法院由本会认为适当人数的成员组成,并由本会主席主持。

第6.12条
根据条例第25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2条)对指定仲裁员提出的任何异议,应根据条例第26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3条)立即进行,各方当事人被视为已同意由当事人授权法院首先对该异议进行裁决。

第6.13条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法院成员不得被委任为第三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视具体情况而定)。 但不应禁止他们被当事人提名为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

 

仲裁员的费用和委任条件

第7.1条
如果是当事人提名的仲裁员,其费用和委任条件应由提名方和被提名的仲裁员商定。

第7.2条
如果是当事人协议指定的第三名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其费用和指定条件也应由他们之间商定。

第7.3条
在默认委任仲裁员的情况下,并且当事方未能就费用和委任条件达成一致时,本会可以在其认为适当的情况下确定这些费用。

 

保证金

第 8 条
用于支付仲裁庭的费用及其实际开支的保证金应由本会持有。 保证金应由各方当事人平分。 它们应存放在本会指定的单独银行账户中。

 

本会的收费

第9条
本会可能会收取费用,包括以下服务的费用:

  • 根据随附或不时修订的收费表所列明的默认委任仲裁员的费用;
  • 处理保证金、听证会场地和辅助服务的费用;和
  • 应各方当事人要求提供的秘书和其他服务的费用。

 

裁决

第10条
除留置权外,由仲裁庭签署的裁决书原件应加盖本会印章,并在当事人支付应付给仲裁庭和本会的未缴费用后,向当事人和仲裁庭成员发放。

 

免除责任

第 11 条
本会理事会、法院成员或本会指定根据规则履行本会职能的任何工作人员或人士,均不对与任何仲裁管理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但故意和不诚实的行为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