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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师协会机构调解规则和建议的调解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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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仲裁师协会机构调解规则和建议的调解条款

by lee

香港仲裁师协会
机构调解规则

本规则是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联合调解专线办事处的规则所制定而成。 本规则称为《香港仲裁师协会机构调解规则》(下称「本规则」)。

 

规则的适用范围

第1条

  • 本规则适用于规定本规则适用的调解;或规定「由香港仲裁师协会负责管理」的调解或具有类似效力的措辞。
  • 就本规则而言,调解,不论是以调解、调停或类似含义的表述方式提及,是指各方当事人请求第三方或其他人(下称调解员)协助他们就其因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达成友好解决的过程。 调解员无权将争议的解决方案或决定强加于当事人。
  • 各方当事人可以可随时同意排除或改变本规则的任何内容。
  • 如果本规则的任何内容与当事人不能减损的法律规定相冲突,则以该规定为准。

 

调解程序的开始

第2条

  • 发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发送一份根据本规则进行调解的书面邀请,并简要说明争议的主题。
  • 调解程序在另一方当事人接受调解邀请时开始。 如果是口头接受,最好以书面形式确认。
  • 如果另一方当事人拒绝邀请,将不会有调解程序。
  • 如果发起调解的一方当事人在发出邀请当日起三十个日历日内,或在邀请中规定的其他期限内未收到答复,他可以选择将其视为对调解邀请的拒绝。 如果他如此选择,他将相应地通知另一方当事人。

 

调解员人数

第3条

应设一名调解员,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有两名或三名调解员。 如果有一个以上的调解员,那么在原则上,他们应当联合行动。

 

调解员的委任

第4条

  • 在有一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各方当事人应努力就唯一的独任调解员的委任提名达成协议。
  • 在有两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
  • 在有三名调解员的调解程序中,每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调解员。 各方应努力就第三名调解员的委任提名达成协议。
  • 当事人可在委任调解员方面寻求香港仲裁师协会(下称「本会」)的协助。 具体而言:
  • 一方当事人可要求本会推荐合适的人担任调解员;或者
  • 各方当事人可同意由本会直接委任一名或多名调解员。

在推荐或委任个人担任调解员时本会应考虑可能确保委任独立和公正的调解员的因素。

向调解员提交陈述

第5条

  • 调解员[1]一经委任,将要求各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一份简短的书面陈述,说明争议的一般性质和争议点。 每一方当事人将其声明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
  • 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向他提交进一步的书面陈述,说明其立场和支持其立场的事实和理由,并辅之以该方当事人认为适当的任何文件和其他证据。 该方当事人将其声明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
  • 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调解员都可以要求一方当事人向他提交他认为适当的补充资料。

 

代表和协助

第6条

各方当事人可由其选择的人员作为代表或给予协助,这些人员必须签署一份单独的保密协议,并同意遵守本规则。 此类人员的姓名和职责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和调解员;这种通信应具体说明该委任是为了代表目的还是为了协助目的。

 

调解员的角色

第7条

  • 调解员以独立和不偏不倚的方式协助各方当事人就其争议达成友好的解决。
  • 调解员将以客观、公平和公正的原则为指导,并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相关行业的惯例和围绕争议的情况,包括各方之间以往的任何商业惯例。
  • 调解员可以以他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调解程序,同时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各方当事人可能表达的意愿,包括一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听取口头陈述的任何请求,以及迅速解决争议的需要。
  • 调解员可以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此类提议无需以书面形式提出,也无需附有理由说明。

 

行政协助

第 8 条

为方便调解程序的进行,各方当事人或经各方当事人同意的调解员可安排本会或其他合适人士提供行政协助。

调解员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沟通

第9条

  • 调解员可以邀请各方当事人与他会面,也可以与他们进行口头或书面交流。 他可以与各方当事人一起会面或沟通,也可以与各方当事人分别会面或沟通。
  • 除非各方当事人约定了与调解员会面的地点,否则该地点将由调解员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根据调解程序的情况确定。

 

信息披露

第10条

当调解员从一方当事人收到有关争议的事实信息时,他须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该信息的实质内容,以便另一方当事人有机会提出他认为适当的任何解释。 但是,若一方当事人提供信息时有具体保密信息要求,则调解员不会将该信息透露给另一方当事人。

 

当事人与调解员合作

第 11 条

各方当事人须真诚地与调解员合作,特别是须竭力遵守调解员提出的关于提交书面材料、提供证据和出席会议的要求。

 

当事人对解决争议的建议

第12条

各方当事人可以主动或应调解员的邀请,向调解员提出解决争议的建议。

 

和解协议

第13条

  • 当调解员认为存在各方当事人可以接受的和解内容时,他将拟定可能的和解条款,并将其提交给各方当事人以征求意见。 在收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调解员可以根据这些意见重新制定可能的和解条款。
  • 如果各方当事人就解决争议达成协议,他们将起草并签署一份书面和解协议[2]。 若各方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将起草或协助各方当事人起草和解协议。
  • 各方当事人通过签署和解协议以结束争议,并受该协议约束。

 

保密

第14条

调解员和各方当事人必须对与调解程序有关的所有事项保密。 保密的范围也包括和解协议,但为了实施和执行该协议而做出的必要披露则除外。

 

调解程序的终止

第 15 条

  • 各方当事人签署和解协议,调解程序在协议签署之日终止;或
  • 调解员在与各方当事人协商后,通过书面声明表示不再有理由继续进行调解,调解程序在该声明之日终止;或
  • 各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发出书面声明,表明终止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在该声明之日终止;或
  • 由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和调解员(如果指定的话)发表书面声明,表明终止调解程序,调解程序在声明之日终止。

 

诉诸仲裁或司法程序

第16条

各方当事人承诺在调解程序期间不对作为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启动任何仲裁或司法程序,但如果一方当事人认为为维护其权利有必要启动仲裁或司法程序,则可启动该程序。

 

费用

第17条

  • 调解程序结束后,调解人确定调解费用,并向各方当事人发出书面通知。 「费用」一词仅包括:
  • 调解员的费用,其数额应是合理的;
  • 调解员的差旅费和其他费用;
  • 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要求的证人的旅费和其他费用;
  • 在征得各方当事人同意后,调解员要求的任何专家意见的费用;
  • 根据本规则第4条第(2)(b)款和第8条提供的任何协助的费用;
  • 除非和解协议规定了不同的分摊方式,否则上述定义的费用由各方当事人平均承担。 一方当事人发生的所有其他费用均由该方当事人承担。

 

保证金

第18条

  • 调解员一经委任,可要求各方当事人预缴同等数额的保证金,以预付他预计将发生的第十七条第(一)款所述的费用。
  • 在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可以要求各方当事人追加同等数额的补充保证金。
  • 如果各方当事人未在三十个日历日内全额支付本条第 (1) 和 (2) 款规定的保证金,调解员可以暂停程序,或可以向各方当事人作出书面终止声明,生效日期为该声明之日。
  • 调解程序终止后,调解员向各方当事人提供已收到的保证金的账目,并将任何未用余额退还给各方当事人。

 

调解员在其他程序中的角色

第 19 条

  • 除非各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调解人不得就作为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或就同一合同或法律关系或任何相关合同或法律关系所引起的另一争议担任仲裁员或法律代表。
  • 各方当事人承诺不会在任何此类诉讼中让调解员出庭作证。

 

其他程序中证据的可接受性

第20条

  • 各方当事人承诺在仲裁或司法程序中不依赖或引入证据,无论此类程序是否与作为调解程序主题的争议有关。
  • 另一方当事人就争议的可能解决方案所表达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 另一方当事人在调解程序中作出的承认;
  • 调解员提出的建议;
  • 另一方当事人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 各方当事人为调解程序的目的或在调解程序过程中提供的任何其他信息。

 

免除责任和宽免

第 21 条

对于与根据本规则进行的调解程序有关或由其引起或以任何方式与之相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所产生的所有责任,各方当事人共同和单独地免除、解除和宽免调解员和本会的所有责任,除非该作为或不作为是欺诈性的。

 

香港仲裁师协会机构调解条款范本
任何由本合同和调解条款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争议或分歧,无论是合同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包括任何有关其存在、有效性或终止的问题,均应根据现行的香港仲裁师协会机构调解规则进行调解。

 

[1]在本条及以下所有条款中,「调解员」一词适用于一名独任调解员、两名或三名调解员,视情况而定。
[2] 当事人不妨考虑在和解协议中加入一项条款,规定由和解协议引起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均应提交仲裁。